209.关于加强宠物饲养管理,维护城市文明卫生的建议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22 11:35 浏览 次
建 议 人: | 施德明; | 建 议 号: | 209 |
标 题: | 关于加强宠物饲养管理,维护城市文明卫生的建议 | ||
建议内容: |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质量的提升,老百姓在休闲娱乐之余,家庭饲养宠物越来越普遍,不但种类繁多,而且存量较大,这是社会发展的自然现象,但随之而来一系列不文明不规范的现象。如养狗等影响邻居;不愿再养时随意弃养,护城河多次出现鳄鱼、娃娃鱼等;遛狗随地大小便;饲养有害生物,引发生态问题等等。为提升城市文明卫生,有必要对宠物饲养管理作一些规范,建议: 一是立法立规。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率先出台一个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引导群众自愿规范宠物饲养管理。条件成熟时,再进行地方性立法。 二、明确职责。首先要协调指定归口管理部门,明确其相应职责权限。同时对饲养者也要明确责任,设定一定的饲养条件,对饲养人饲养前进行评估,通过后再允许饲养。 三、加强监管。有关部门要对饲养宠物建档立卡,掌握情况,严格监管。建立积分制,对投诉多、违规的,适当进行处罚直至取消饲养资格。 |
承办单位: | 主 办 | 苏州市公安局 | |
会 办 | |||
办理期限: | 3个月 | 答复时间: | 2020-06-30 |
办理类型: | A (解决、已经解决) | ||
答复内容: | A 苏州市公安局文件 (2020)公办函字第58号 签发:魏杰 对市政协十四届四次会议 第209号提案的答复 施德明委员: 经研究,现对您提出的“关于加强宠物饲养管理,维护城市文明卫生的建议”的提案答复如下: 针对委员的建议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立法立规,明确归口管理部门及相应的职责权限,加强建档立卡,进行严格监管。公安部门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据《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各市、区公安局犬管队在市局的统筹部署下,攻坚克难,忘我工作,依法加强养犬管理,基本解决了因“犬患”带来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由于种种原因,遛犬不束犬链、犬只随地便溺现象禁而不止,因犬伤人、犬扰民现象,影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邻里矛盾纠纷不断。为此,公安部门在全市范围内每年有组织开展以“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为主题的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以全面推进养犬管理工作,努力打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让人民群众满意。 针对委员提出遛狗随地大小便的问题,《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针对委员提出种类繁多的宠物进入百姓家,随意丢弃,引发生态环境的问题,公安机关对该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发现各市场出售种类繁多的宠物都是不法商户在利益驱使下,盲目走私引进、野外捕捉而来,目前品种有境外、全球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人工驯养繁殖动物。经与专家会商及相关现有法律已对饲养宠物做了明确的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并已做了明确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同时也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出售、购买、利用批准文件以及检疫证明。”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了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最后,再次感谢委员的建议,让我们一起努力打造绿色生态祥和安居的社会环境。 苏州市公安局 2020年6月12日 联系人姓名:蔡高文 联 系 电话:15851466689 抄 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