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16日政协苏州市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0日政协苏州市第十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05年8月10日政协苏州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23日政协苏州市第十三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9年5月30日政协苏州市第十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江苏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协提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界别、委员小组(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并交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经审查立案的提案,交承办单位办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发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紧紧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改革创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主席会议听取和审议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市政协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负责协调提案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每届市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当届市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每届市政协的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与当届市政协的任期相同。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江苏省苏州市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起草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向政协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初步审查情况,向主席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三)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组织征集提案,做好知情明政服务;
(五)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妥善处理未立案提案;
(六)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联系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对未按期办复的及时催办;
(七)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提案中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重点提案的遴选与督办;
(九)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评选表彰,推进提案工作公开化和信息化建设;
(十)组织提案工作学习研讨和经验交流,开展提案工作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
(十一)加强与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十二)加强与在苏州的全国和省政协委员、市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三)接受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指导;加强与各市(县)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和指导,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十四)承办市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二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市政协委员、在苏州的全国和省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委员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市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四)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实际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
(二)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提案建议既要考虑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又要具备实施的条件;
(三)提案的提出应当注重质量;
(四)提案须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按规范的形式撰写,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建议;
(五)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联名提案者须出于自愿,发起者作为第一提案者,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委员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署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对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统计截止时间。
第十六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闭会期间的提案征集工作。提案者应当重视在闭会期间提出提案,可将有关调研报告或者在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题协商会议上的发言,以及其他形式协商议政的成果按照要求转化为提案。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提案,予以立案。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必要时,可征求提案者对确定承办单位的意见。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主办单位、会同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和联合办理单位。
对不同提案者提交的反映同一问题、建议基本相同、符合立案标准的提案,与提案者沟通协商后做并案处理,合并为一件提案,原提案第一提案者并列为第一提案者,并案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案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案,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与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不相符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
(四)中共党员提出的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五)民主党派成员提出的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六)进入诉讼程序或者行政复议、仲裁程序,以及涉及执纪执法机关正在进行审查、调查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的;
(七)指名举报的;
(八)属于纯学术讨论的;
(九)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十)超出人民政协履职范围,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进行质询或者追责的;
(十一)超出本市管辖权范围的;
(十二)内容过于宏观,建议不具有可行性的;
(十三)单纯要求增设机构、增加编制或者为具体项目申请立项、经费的;
(十四)属于部门内部行政事务或者下级组织向上级组织反映问题的;
(十五)代转他人来信,要求解决部门或者个人问题的;
(十六)对一些问题或者现象表达个人看法和观点,没有可操作具体建议的;
(十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所提建议滞后的;
(十八)其他不宜作为提案办理的。
不予立案的,应当与提案者及时沟通并明确告知,可以转作社情民意信息、委员来信和工作建议,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参考;提案者也可撤案或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送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提案承办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
(一)提案承办单位应当把提案办理工作纳入全年工作总体安排,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答复应当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情况。答复须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定,按规定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
(二)委员个人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委员本人;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者;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委员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联系人。党委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市委办公室;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市政府办公室,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同办理单位协商,会同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联合办理的提案,由牵头单位进行统稿,相关承办单位联合行文答复提案者。
(四)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在收到办理复文后,应当及时向提案委员会反馈意见。
(五)承办单位应当切实践行协商民主理念,将沟通协商作为提案办理的必要环节,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承办单位不应要求提案者当面填写《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的联系,适时对承办单位提案办理进展和办理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于未按期办复的提案及时催办,对于已办复的提案,可以在必要时对办理落实情况进行了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推进向社会公开提案原文和办理复文。对涉及保密事项的提案,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探索建立提案质量和提案办理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机制,开展提案质量和提案办理质量评议。
第六章 提案的督办
第二十五条 对反映党委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的问题,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可以选作重点提案。
第二十六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就重点提案的遴选,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由主席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市政协主席会议、主席、副主席以及市政协专门委员会督办重点提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主席会议、主席、副主席以及专门委员会督办重点提案纳入市政协年度协商工作计划。主席会议、主席、副主席督办重点提案由办公室统筹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分工协作,提案委员会组织实施。专门委员会督办重点提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重点督办提案,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民主监督、走访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并把重点提案督办和集中调研、委员视察、民主监督、专题协商相结合。对于重点提案,市政协可以通过《重点提案摘编》等方式报送市委、市政府领导,并可以提出督办建议。
第三十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提案办理“回头看”活动,对已办复提案的实施、落实及其成效进行督查。对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跨年度解决的提案,选择重点,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七章 提案工作的表彰
第三十一条 对于优秀提案、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提案工作者应当给予表彰。优秀提案由市政协给予表彰,在每届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表彰二至三次;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提案工作者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联合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优秀提案的评选条件为:
(一)提案选题能够紧紧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和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提案经过调查研究,注重质量,反映情况要真实,提案内容有分析、有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集体提案应有相关的调研报告为基础;
(三)提案所提建议具有可操作性,对承办单位改进工作有明显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也可具有前瞻性,对党政部门宏观决策和长远规划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提案被有关单位采纳后,取得比较明显的经济、社会、生态和其他效益,受到普遍的欢迎和好评。
第三十三条 先进承办单位的评选条件为:
(一)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办理工作,有分管领导负责,落实专人承办;办理工作制度健全,程序规范,按时限书面答复提案者;
(二)及时进行提案综合分析和办理工作总结;
(三)坚持践行协商民主理念,采取多种方式与提案者进行沟通协商,积极推动办理落实;
(四)办理提案实事求是,针对性强,认真负责;
(五)办理工作成效明显,提案者对办理工作满意度较高。
第三十四条 先进提案工作者的评选条件为:
(一)先进提案工作者为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组织以及承办单位中从事提案办理工作表现优秀的个人;
(二)对待提案工作态度积极、认真负责、严谨细致;
(三)在工作中求真务实、开拓创新,能够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突出。
第三十五条 优秀提案由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承办单位推荐。优秀提案评选结果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后,报请主席会议审定。
第三十六条 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提案工作者由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案者和承办单位推荐,评选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市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政协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